近日,江西赣州于都县多家银行的ATM机一夜之间,被人恶意注入强力胶,致机器无法正常使用。嫌疑人被抓后却拒不承认,最终办案民警用证据说话,“零口供”将嫌疑人依法刑事拘留。
10月7日上午,于都贡江派出所陆续接到多家银行工作人员报警称,其所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于前夜被人恶意注入强力胶,致使机身多个数字按键无法使用,严重影响群众办理相关业务。
面对狡猾的嫌疑人,办案民警依托前期扎实的侦查工作,查清了张某的犯罪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嫌疑人张某的作案过程。
最终,民警成功在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情况下,依法将其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之中。
本案中,张某恶意将强力胶注入ATM机,致使机身多个数字按键无法使用,属于恶意损毁公私财物。张某破坏了多家银行的ATM机,严重影响群众办理业务,情节严重,涉嫌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实践中,常见的“零口供”有下列几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始至终对于犯罪行为没有任何供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供述,但是供述从根本上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三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然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明知或者故意。
虽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供述,但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等其他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仍然可以指控或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因此在我国,“坦白从宽”于法有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并没有哪一条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如果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所以“抗拒从严”并未写入法律。
要遵纪守法,对法律心存敬畏。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违法犯罪后不要认为拒不供述就能轻易逃脱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