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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知和须知的区别背后的逻辑是什么?

2023-02-28 13:23来源:互联网 点击:

  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局不稳,新生政权需要重典以安邦。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很难为前科者权益保护提供合适的土壤,这是历史的特定阶段,安邦的利益明显大于对前科者权益的保护。善的法律制度不仅仅是个立法技术问题,更是对立法思想的考验。民主理念的缺乏、个人价值的忽视,使得个人权益的限制剥夺极其简易,并且社会的主流价值观认为没有不妥。说到底就是长期根植于我国的报应主义,至今仍占据主流,善报与恶报的古老正义理念被粗糙奉行。打击犯罪,实现犯罪预防,成为重中之重,而对于罪犯的权益保障却置之不理。

  然而,随着尊重和人权被写入我国的根本大法伊始,立法重刑思维遭到了质疑,以该思维为指导理念的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根据也遭到了质疑。说到底是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所带来的转变,人们不再仅仅只满足于基本物质需求,而是转向了精神层面的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人权观念,尤其是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

  在现阶段,人权保障日益深入人心,任何对权益剥夺的行为都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充分论证其公平合理性,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对于前科制度这项牵涉广泛的制度更是如此,前科者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其人身危险性,一定程度上也与我国的监禁效能有关,如果对其权益剥夺过重,难免会有失公正,也不符合刑罚轻缓化的世界趋势。

  前科制度现阶段引起较大争议的关键原因在于与行为人受刑法苛责的两大基石的相悖,即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前科是犯罪人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后,所处的法律状态,是对犯罪记录的一种规范性评价。犯罪记录是一种客观事实,它客观记载行为人所实施犯罪,以及其受到的法律处罚的事实。而前科则是指由于该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所受到的规范性评价,并且使前科者所处的不利法律地位。

  前科者所处的不利法律地位,必然离不开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讨论。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指犯罪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一种倾向性。社会危害性则包含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侵害程度,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重罪盛行的时代,永久性前科制度有了生存的土壤。但现阶段绝对不行,为什么?因为现在是轻微罪占据了主体,占比达到85%以上!严重暴力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犯罪明显减少。

  前科制度所带来的影响自不待言。一是标签隔离效力,前科者身上的“犯罪人标签”,使其成为主流社会群体之外的特殊群体,也遭受到了普通民众的非规范评价。二是资格限制效应,对犯罪者的剥夺,不仅体现在刑事上。在民事行政领域,为了防止前科者再次实施犯罪,在其职业选择上进行了限制和剥夺。别说法官、检察官、公务员,甚至连外卖员、保安都要无犯罪记录。三是株连效应,前科不仅影响行为人本身,对其家属也同样产生影响,这点绝对不可取!还没出生呢,就承受了这样的代价。

  在此,我认为应当对前科制度的永久性规定作出整改。譬如日本刑法典规定,判处监禁刑以上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在十年内没有实施当判处罚金以上犯罪行为者,刑罚效力灭失;如果是判处罚金以下刑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后,超过五年没有实施当判处罚金以上的犯罪行为的,刑罚效力灭失;被判处免于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宣告作出后,两年内未实施处以罚金以上刑罚的犯罪,刑罚效力灭失。

  又如法国的复权制度,法国刑法典规定,被判处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在以下的期间,没有被再次实施被判处刑罚的人,其自然权利得以恢复。如果是被判处罚金或日罚者,自罚金支付完毕之日起,三年后前科效应归于消灭。

  韩国的复权制度,韩国刑法典规定,在犯罪人被判处劳役、徒刑,执行完毕或被赦免的,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后,没有再次被判处限制资格性以上的处罚,七年之后,经过本人或者检察人员的申请,可以判处已判刑罚失效,前科时效经过归于消灭。

  如何妥善处理这一问题是一个挑战。但有一关键之处,在于我国人口的超大规模,这就意味着单个个体的力量是极其微小的,因此你的呼吁根本就相当于放屁。即使你不是单个个体,能够与他人联合,但由于地域限制、民族多样性等原因,你根本无法组成相当规模的群体。但是在个人自由主义盛行的国度,全民法治意识的强烈,促使他们能够为民主、自由而战!静待吧,会改的。何时?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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